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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士下班被尾随 电梯遭害物业赔

    发布日期:2019-11-28 17:09  浏览次数:

    【经典案例】

    2006年5月5日晚,上海刘先生的女儿下班回家时,犯罪行为人毛某尾随其至家门口,刘先生女儿进入电梯后,被毛某抢劫并杀害。不久,犯罪行为人被执行死刑。2007年6月,刘先生向法院起诉所在物业,认为被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包含保安服务,而被告竟然没有持上岗证的保安。犯罪行为人进入小区时,小区门卫不在岗。所以导致自己女儿的被害,与被告未尽保安服务义务和责任存在一定关系。故向被告主张10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中,物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取每户每月3元的保安费职责为24小时值班,实际是门卫而非保安。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槌定音】

    武法定雷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要求,可以认定保安实际由社区志愿者作为门卫进行24小时值班,而非指由正规保安人员进行保安服务。犯罪行为人毛某进入小区、作案后逃离时,值班人员未有察觉。另根据毛某所作进入小区时门卫无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未做到24小时在岗值班。刘先生女儿的被害与被告的疏于防范具有一定关系,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失。2007年7月,法院判决小区物业公司承担3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解析】

    女士作为社会的弱者,往往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要袭击对象,一不小心就会遭到抢劫、性侵甚至有被杀害的可能。本案中,刘先生的女儿下班回家时,犯罪行为人毛某便尾随其后,在进入电梯后,其遭到毛某抢劫并杀害。由于该小区门卫未能做到24小时在岗值班,自犯罪行为人毛某进入小区至其作案后逃离时,值班人员均未能发现,因此刘先生的女儿被害与被告的疏于防范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因被告物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3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