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2012年9月1日,刘先生驾驶摩托车至某小区探望母亲,该小区东门设置了电动挡车器。到达小区门口时,刘先生前方有一辆小汽车正通过小区大门见电动挡车器的栏杆抬起,刘先生就紧跟着过去。意外就在这时发生了,只听“哎哟”一声,刘先生的下颌部被落下的栏杆砸伤。因在赔偿问题上未能与小区的物业公司达成一致,刘先生便诉至法院。
庭审中,刘先生认为,小区的电动挡车器栏杆设置不当,且当值门卫操作不合理,不顾及正在驶入的车辆,突然快速放下栏杆,才致使其受伤。但物业公司却不同意刘先生的说辞。他们认为,栏杆的显著位置张贴了“一车一挡“刷卡出入”等字样的警示牌,刘先生无通行卡,未戴安全头盔骑行摩托车而紧跟小汽车后闯关进入,才造成事故,因此物业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应当知晓电动挡车器的工作原理,其对小区的设施设备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刘先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确定电动挡车器栏杆状态的情况下紧跟前车通行,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酌情确定物业公司和刘先生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2013年11月,法院依法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刘先生各项损失4000余元。
【法律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其小区的电动挡车器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原告刘先生未对自身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法院依法酌情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