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64岁的杨女士是北京某小区业主,2002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杨女士在小区内一条市政道路上行走时,突然遭人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杨女士认为,当时在场的小区物业保安员未进行阻拦和救助,违反物业合同的保安义务,未尽到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的管理責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该物业承担相应责任。物业公司认为,杨女士被殴打地点处于市政规划道路,不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物业公司对此道路没有管理职责。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杨女士交费以及给该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可以确定两者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杨女士遭殴打的区域在性质上属于社会道路,虽由开发商或物业公司代为管理,但不在物业合同范围内,物业公司在该道路上并无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义务。因此,杨女士无权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保安不仅负有保障约定范围内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还负有维护小区秩序和治安环境的职责。物业公司在保安范围之外的其能够发现并控制侵害的合理区域内,仍负有一定的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保安在发现杨女士遭受不法侵害时,既未尽力防止或控制侵害,亦未积极救助,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物业公司应对杨女士所受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此项补充赔偿责任应以物业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2005年12月,法院判令该小区物业公司赔偿业主损失1000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物业公司虽然在道路上并无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义务,但物业公司在保安范围之外的其能够发现并控制侵害的合理区域内,仍有一定的对业主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该保安在发现杨女士遭受不法侵害时,不积极救助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判令该小区物业公司赔偿业主杨女士损失费1000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