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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主财物被盗窃 物业无错不担责

    发布日期:2019-11-28 17:11  浏览次数:

    【经典案例】

    2013年8月,杨女士外出回家后,发现家里被小偷撬窗入室盗窃,遂向派出所报案。杨女士经自行清点,失窃的财物包括现金、金银首饰、电子产品、名贵烟酒等,价值合计近9万元。杨女士说,自己对房屋的所有门窗都加装了防盗设施,每次外出也认真锁好所有门窗,已尽到了居家的所有安全防范工作。她表示,入住以来,自己一直自觉遵守业主公约,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小区物管公司承诺的24小时巡查和固定岗位值班的管理制度形同虚设。杨女士认为物管公司应赔偿其全部被盗损失。

    物管公司称物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为:(1)物管公司已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的义务,在合同义务范国内无过错行为;(2)物业管理合同并没有约定业主的财产损失由物管公司进行赔偿,物管公司对业主的财产不具有保管的义务;(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管公司对物业管理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起协助作用,并不是防范工作的主体,且物管公司实行了24小时巡逻配备摄像头等行为,已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4)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但犯罪分子并没有抓获,案件没有侦破,由此杨女士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女士和物管公司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管公司应履行保安职责,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日常安全防范,负有一定的保安注意义务,并实施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

    本案中,物管公司的举证可初步证明其在出入人员登记、保安值岗、电子监控等小区保安措施方面有所举措,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而杨女士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物管公司对其遭受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且其据以提起本次诉讼的刑事案件仍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其所主张的损失及责任认定未经法律程序确认,故杨女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为物管公司可证明其在保安设施方面有所举措,故驳回了业主杨女土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物业公司接受业主的委托,为业主提供管理服务,物业公司究竟提供什么样的服务由业主和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来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负责业主的财产安全防范义务,那么业主家中被盗,物业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物管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尽到了一定的安保注意义务,杨女士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物管公司对其遭受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且该案件仍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杨女士所主张的损失及责任认定未经法律程序确认,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