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2014年4月3日凌晨,田某、陈某等3人乘坐租车到宁波市区盗窃。三人到某小区后下车,翻爬铁栏围墙进入小区后分开行窃。田某攀爬水管进入住户家中,偷走餐桌上皮夹内现金11800元、西服口袋内现金1200元,一块价值252160元的百达翡丽男士手表、一枚价值12800元的卡地亚戒指,大理石桌上一块价值68625元的积家女式手表和一枚价值27600元的卡地亚钻戒。陈某随机爬到同幢楼的其他住户家中,但没有盗取到任何财物。就在田某准备进入第二户人家行窃时,被人发现,田某招呼陈某和另一人赶紧逃跑。
在回去的路上,田某将所偷财物拿给陈某看,陈某很识货,告诉田某,这些东西价值不菲,抓到会被判很多年,劝他将手表和戒指还回去。当天下午,田某上网查询了手表和戒指价钱,发现盗窃的物品确实价值昂贵,也慌了,于是在次日凌晨返回被盗住户家中,把偷来的手表和戒指丢到洗手间窗台上。时隔20多天,4月25日晚上,田某和陈某在一家KTV包厢内被民警抓获。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田某窃得的财物高达37万余元,且具有入室盗窃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条规定,可以认定其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虽然后来归还了大部分财物,但田某的偷盗过程已经完成,盗窃的金额仍然按照37万余元计,按照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4年11月,法院判处田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法律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田某虽然在陈某的劝说下,归还了失主大部分财物,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属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陈某未盗取任何财物,还劝说田某归还了大部分财物但也改变不了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样构成盗窃罪。故法院依法从轻对两被告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偉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