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被告郑某原是某保安公司的押钞员。2006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郑某携带背包与调款员林某、蔡某及押钞员吴某乘坐由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运钞车,到秀屿区某银行各网点收款。当车返回至城厢区荔园大道霞林办事处坂头路段时,坐在副驾驶座上的被告郑某编造借口,骗司机林某某靠路右侧停车后,突然用持押钞用的防暴霰弹枪对准后排中间座位上的押钞员吴某,要求其放下手中的防暴枪,并呵斥大家不要动。该行为立即遭被害人林某某制止,被告郑某即开枪射击林某某,致其死亡。调款员蔡某打开车门,与被害人吴某、调款员林某相继下车。调款员蔡某、林某跑向公路对面报警,被害人吴某往车后跑至离车约20米处。被告郑某也随即下车,因害怕被害人吴某持枪防卫,就又举枪朝被害人吴某射击,致其前额中弹后倒地。之后,被告郑某返回运钞车上,持钳子撬开运钞车上提款箱的锁,劫取其中现金236250元后逃走。次日凌晨被告郑某在泉州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及赃款被当场墩获。被害人吴某抢教无效,于12月25日死亡。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以非法占有运钞车上的现金为目的,抢劫运钞车,致二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其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应依法予以严惩。法院以抢劫罪当庭判处被告郑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中,被告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运钞车,致二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根据《刑法》第263条第3项、第4项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郑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条链接】
《刑法》第57条、第263条